(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guī)定實行勞動教養(yǎng);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裁決與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fā)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xié)助。詢間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xié)助執(zhí)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zhí)行的,強制執(zhí)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zhí)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y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xù)執(zhí)行。
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guī)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zhí)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zhí)行時,依照規(guī)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在執(zhí)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zhí)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10月2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決定
全文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補充規(guī)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guī)定,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對第二十四條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項修改為:“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第四項修改為:“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增加一項規(guī)定,作為第六項:“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guī)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增加一項規(guī)定,作為第七項:“被依法執(zhí)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yī)和其他監(jiān)外執(zhí)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五)增加一項規(guī)定,作為第八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規(guī)定,作為第二款:“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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