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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應征公民入伍后拒絕、逃避服兵役被部隊退兵的,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三年內(nèi)不得錄(聘)用為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和國有企業(yè)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出境、升學手續(xù);原是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和國有企業(yè)職工的,不予復工、復職;原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的,不得恢復學籍。
第三十五條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二)用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三)其他擾亂征兵工作秩序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依照有關兵役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qū))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征兵工作獎懲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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