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區(qū)法院起訴。開庭時,人社局辯稱,陶明駕駛二輪摩托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是事實,對此各方均無爭議,但據相關證據證實,陶明事發(fā)之時系達到醉酒駕駛狀態(tài),依法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不得認定或者視同認定工傷的情形。
法院審理認為,人社局的決定書程序合法,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結合本案事實,原告與動力機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事故也發(fā)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原告在與武棟發(fā)生交通事故中也無責任,因而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的規(guī)定否認原告所受傷為工傷,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0321號決定書,判定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于原告陶明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
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已經發(fā)生效力。然而,2013年9月,人社局再次作出的112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仍然不予認定陶明為工傷。這次,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排除工傷認定規(guī)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陶明依然不服,第二次將人社局起訴到法院。
法庭上,人社局辯稱,在收到法院判決書后,對本案的事實又重新進行了審查,對適用的法律依據也進行了糾正,認為原告在事發(fā)之時確實處于醉酒狀態(tài),雖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棟車輛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與原告的醉酒行為有關。退一步說,即使該事故與原告醉酒沒有關系,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guī)定,已直接將“醉酒和吸毒”排除在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之外。
法院審理認為,我國相關法律禁止醉酒后從事某些行為,《工傷保險條例》也將醉酒排除在認定工傷的范圍外,由醉酒導致行為失控,引發(fā)的傷害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但醉酒與傷害事故之間具備因果關系是醉酒不得認定工傷的條件,如果不加區(qū)分將醉酒一律排除在工傷范圍外,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
2月,法院作出判決,再次撤銷溧水區(qū)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第二份決定書,判決人社局在判決生效30日內重新對陶明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終審落槌
人社局敗訴
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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