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女職工的產假前工資(生育或流產前12個月內的平均工資性收入)高于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則差額應用人單位補足。(《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調整本市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有關規(guī)定的通知》)
舉例言之,假如女職工的產假前工資為10,000元,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則用人單位應補差的金額=(10,000-3000)÷30天×產假天數(shù)。
(2)如果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上海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則高出部分由用人單位補差。
舉例言之,假如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則用人單位應補差的金額=(18,000-5453×300%)÷30天×產假天數(shù)。
根據《關于<上海市城鎮(zhèn)生育保險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勞保福發(fā)(2002)18號】第6條的規(guī)定,單位在確定個人下一年度月繳費基數(shù)時,應將生育婦女按規(guī)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期限剔除計算。
由于生育津貼是按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發(fā)放的,對應的并非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因此不應將生育津貼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shù)。否則,在計算產假前工資低于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員工的經濟補償金時,對用人單位而言,會失之公平。
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第8條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調整本市女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有關規(guī)定的通知》的規(guī)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根據《上海市城鎮(zhèn)生育保險辦法》第16條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用的支付標準為:
(1)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yī)療費補貼為3000元;
(2)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yī)療費補貼為500元;
(3)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yī)療費補貼為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