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一)仲裁庭制
眾所周知,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不是由整個法院來對每一個具體案件進行審理,而是由審判員組成審判庭來對案件進行具體審理,同樣,對于勞動爭議案件,也不是由仲裁委員會來對每一個案件進行具體的裁決,而是由臨時組成的仲裁庭來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裁決,這也就是所謂的仲裁庭制。
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重要職責。根據上述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根據案情的不同,在已聘任的仲裁員中選擇一名或者三名組成臨時性的仲裁庭,對該案件進行仲裁。仲裁庭不是仲裁委員會常設機構,而是用于對具體案件進行仲裁的臨時性的辦案組織形式。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
(二)仲裁庭的組成
為保證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仲裁決定的公正、合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維護,法律對仲裁庭的組成作出了嚴格的規(guī)定。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的組成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合議庭,一種是獨任庭。
1.合議庭制
合議庭是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三名仲裁員中設一名首席仲裁員。合議庭制是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時經常采用的組織形式。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庭制,既有利于充分發(fā)揮集體智慧,對案件作出公正裁決,又有利于仲裁庭內部意見的集中與統(tǒng)一,及時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同時,仲裁庭的組成人員規(guī)定為單數,是為了確保仲裁庭成員對案件的裁決有不同意見時,可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最終裁決,而不至于因仲裁庭內部意見無法統(tǒng)一而影響案件的及時裁決。
需要注意的是,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庭的產生方式和普通經濟糾紛的仲裁庭的產生方式有著明顯的區(qū)別。根據仲裁法的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本法沒有規(guī)定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草案曾經參照仲裁法的規(guī)定,明確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但是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不應當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規(guī)定。原因是:(1)勞動爭議仲裁不同于民商事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仲裁員也主要是專職人員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保障,勞動爭議仲裁中體現了公權力。 (2)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實踐中經常會意見不一致,由此派生出額外爭議,拖長了勞動爭議的解決周期。(3)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容易產生“相面取人”的現象,造成仲裁員接案數量不均,而且仲裁員辦理案件的數量不會與工資報酬或者服務質量掛鉤,這將不利于對仲裁員的管理,也不利于調動仲裁員的積極性。因此,最后本法沒有規(guī)定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當事人是否可以選擇仲裁員可以由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
2.獨任庭制
合議庭制雖然有利于集思廣益,但有時也可能造成仲裁資源的浪費,不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因此,為提高仲裁活動的效率,及時對勞動爭議案件作出裁決,發(fā)揮仲裁便捷及時解決爭議的優(yōu)勢,本條同時規(guī)定對一些簡單案件也可以采用另一種組織形式,即獨任庭制。獨任庭制,是指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對簡單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的實踐可以看出,獨任制是一種比較迅速、便捷、經濟的仲裁方式,對一些簡單的勞動爭議可以采用獨任庭制,可以更為簡便宜行地解決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規(guī)則》第十六條對簡單案件界定為“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guī)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這類案件由于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爭議不大,案情簡單,如何適用法律法規(guī)明確,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即可能做到仲裁的公正合理,且各地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對簡單勞動爭議及其適用的較為簡易的程序作出進一步的規(guī)定,如《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范規(guī)定》第101條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爭議標的無原則分歧。”第102條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申訴時被訴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二)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四)區(qū)、縣仲裁委員會移送市仲裁委員會的復雜、疑難案件。”同時規(guī)定:“簡單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發(fā)現案情復雜的,應向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報告,經批準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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