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已經成立而尚未生效期間,其仲裁條款可否約束合同當事人?
已經成立而尚未生效的合同,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需要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方能生效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尚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另一種情形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生效條件尚未成就。在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這種仲裁條款可否生效,目前尚未法律規(guī)定。筆者認為,仲裁條款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條款,在整個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形下,應當允許仲裁條款提前生效。這樣做,既有必要也有好處,也符合情理。
第一,合同法第42 條和第43條,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規(guī)定了前合同義務,即締約過失責任。這些義務,包括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不得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偽情況;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另一方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等。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前合同義務,并因此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說明,在合同已經成立而尚未生效以前,有可能發(fā)生糾紛。在出現這種情形時,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為好。這樣,就為合同當事人提供了便利,有利于迅速解決糾紛,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fā)展。
第二,合同法第45 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生效條件,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這也說明,在合同生效以前,當事人可能就生效條件已否成就發(fā)生糾紛。而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00條規(guī)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于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的,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這一規(guī)定也可作參考?傊,在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尚未生效前,也可能發(fā)生糾紛,如果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也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為好。
第三,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 ·5條(關于終止合同的一般效果)第(3)項規(guī)定,“終止并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議的任何規(guī)定”。合同法第98條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按照上述規(guī)定,即使合同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某些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條款,仍可適用,仍可發(fā)生效力。據此推論,已經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在合同尚未生效以前,也應當可以發(fā)生效力。
二、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是否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筆者認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應當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理由是: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了后合同義務,即“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一方當事人違反后合同義務,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就可能引發(fā)糾紛。如果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為好。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仲裁條款與結算清理條款的性質相類似,都是解決善后事宜所必需的,且當事人在結算清理中也可能發(fā)生糾紛,在這種情形下,也以維持仲裁條款的效力為宜。
第三,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3·5條(終止合同的一般效果)規(guī)定,“終止并不影響合同中關于解決爭議的任何規(guī)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終止后仍應執(zhí)行的其他合同條款。”如果我們采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這一規(guī)定,與國際慣例保持一致,將有利于解決合同糾紛,特別是涉外合同。
三、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其仲裁條款是否繼續(xù)有效?
合同法第90 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按照這一規(guī)定,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概括地承受了當事人合并前訂立的合同中的全部權利義務,自應包括仲裁條款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仲裁條款自應約束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人提出,仲裁條款應當是書面的,應當經過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方為有效。當事人合并前訂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如果不經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新確認并簽字蓋章,仲裁條款的效力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既然法律已規(guī)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全部承受合并前訂立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這些合同通常也采用書面形式,如果所有書面合同都不需重新簽字蓋章,為什么唯獨要求仲裁條款應當重新簽字蓋章呢?這是難以說得過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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