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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加班費屬工資報酬爭議,是勞動爭議的一種,受勞動爭議的時效限制。即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期間一年。但是,如果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支付加班費爭議,則不受上述一年時效的限制(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就是說,在未離職的情況下提出支付加班費的申請,則不受一年時效限制,縱然是三年前的加班費仍然可以主張。如果員工離職,則應當在離職后一年內(nèi)提出申請,否則時效超過,以往所欠加班費都將一筆勾銷。這里存在的問題是,如果員工在離職后的一年內(nèi)提出了仲裁,那么,他可以主張哪段期間的加班費?是提起仲裁之日起前推一年之內(nèi)的加班費,還是以前所有的加班費?比如,員工工作3年,3年中都有加班而未付加班費,離職10個月后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他可以主張離職前最后2個月的加班費還是整個三年中的加班費?目前尚無定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關于知識產(chǎn)權的三個司法解釋中均規(guī)定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因此,勞動案件司法實踐中,支持提起仲裁日前推一年內(nèi)的加班費的可能性較大。
案件分析
張某于2008年5月1日被聘任為某酒店總經(jīng)理,2012年12月31日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酒店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加班費15770元。某酒店答辯認為張某的該項請求超過了仲裁時效。對仲裁時效的適用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本案應適用《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另一種認為本案應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兩種觀點爭議的焦點在于,勞動報酬是否包括加班費。
《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沒有對勞動報酬、加班費的概念進行界定,但通過《勞動合同法》的條文比較,是可以得出結(jié)論的。勞動報酬的支付規(guī)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加班費支付規(guī)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中。《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jīng)濟補償……”法條將勞動報酬與加班費并列,表明二者是并列關系,不是包含關系,勞動合同法所界定的勞動報酬是狹義的概念,不包括加班費。
勞部發(fā)[1994]489號《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款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涉及加班費的主要證據(jù)—考勤、工資發(fā)放憑證等,單位可以只保留兩年。如果讓單位拿出幾年前、甚至十幾年前的考勤、工資發(fā)放憑證來證明勞動者未加班,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單位而言是不公平的。
加班費的仲裁時效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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