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zhí)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zhí)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zhí)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jù)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jù)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fā)檢舉、提供證據(jù)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從重情節(jié)。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jié)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guī)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guī)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jiān)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jù)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