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yè)和信息化部令第36號已于5月17日工業(yè)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規(guī)范煙草專賣品流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運輸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包括再造煙葉和煙梗)、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等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不得運輸煙草專賣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
第四條各級煙草專賣局應當對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五條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使用國家煙草專賣局統(tǒng)一管理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tǒng)。
第二章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簽發(fā)
第六條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由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煙草專賣局簽發(fā)。地(市)級煙草專賣局可以按照省級煙草專賣局的委托,代簽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第七條國家煙草專賣局有權簽發(fā)所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并可以授權或者委托省級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下列煙草專賣品的運輸,應當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一)需由國家煙草專賣局有關業(yè)務主管部門調劑的煙草專賣品;
(二)中國煙草總公司直屬專業(yè)公司進口的卷煙紙、濾嘴棒和煙用絲束;
(三)出口退貨的煙草專賣品;
(四)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專賣品。
第八條下列煙草專賣品的運輸,由國家煙草專賣局授權或者委托省級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一)進口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以外的煙草專賣品;
(二)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
第九條卷煙、雪茄煙、煙絲、煙葉、復烤煙葉和卷煙紙的運輸,由省級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第十條省級煙草專賣局經國家煙草專賣局批準,可以委托地(市)級煙草專賣局代簽國產的卷煙、雪茄煙、煙絲、煙葉、復烤煙葉、卷煙紙、濾嘴棒和煙用絲束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第十一條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由煙草專賣品所在地有權簽發(fā)準運證的煙草專賣局負責辦理。
第十二條上級煙草專賣局授權或者委托下級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實際情況確實需要授權或者委托;
(二)符合煙草專賣管理的分級管理、屬地管轄原則;
(三)被授權或者受委托人應當是省級或地(市)級煙草專賣局;
(四)被授權或者受委托人應當具備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所需的計算機設備和網絡通訊以及專門人員等。
第三章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申請條件和辦理程序
第十三條申請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調出方和調入方是合法的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yè)或者批發(fā)企業(yè);
(二)申請運輸的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煙草專賣品;
(三)申辦人應當持有申請人的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等合法證明;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購銷合同或者調撥單以及其他應當具備的證明材料原件。
第十四條煙草專賣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
(二)符合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條件的,經主管領導批準后,由專人負責辦理;
(三)不符合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條件的,不予簽發(fā),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以國家煙草專賣局統(tǒng)一管理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計算機網絡管理系統(tǒng)中儲存的購銷合同或者調撥單信息等為基本依據。
第十六條對符合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條件的,煙草專賣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辦理,并將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交付申請人。
如遇計算機故障、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經主管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負責人批準后,可以自收到辦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并將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交付申請人。
第十七條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簽發(fā)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申請運輸煙草專賣品的運輸距離、運輸方式等情況,合理確定準運證的有效期限。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有效期限,公路運輸最長不得超過20天,其他運輸方式最長不得超過30天。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有效期限,從簽發(fā)之日開始計算。
第十八條煙草專賣局應當將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有關材料及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存根存檔備查。保存期為3年。
第十九條因打印錯誤、計算機故障等原因造成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作廢的,應當及時更正錯誤,排除計算機故障,并在更正和排除故障當日內完成作廢手續(xù)。
第四章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建立健全有關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制度,接受上級煙草專賣局的監(jiān)督檢查。
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權限、條件、程序以及工作人員的職責,應當公開、透明。
第二十一條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是運輸煙草專賣品必備的合法證件,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并只能在有效期限內使用1次。
在運輸煙葉、復烤煙葉、卷煙過程中,鑒章的購銷合同(出口合同除外)原件應與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一起隨貨同行。運輸貨物的規(guī)格等級、數量、發(fā)貨地和到貨地以準運證的數據和標注為準。
第二十二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有效期內不能完成運輸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辦理更換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使用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貨物抵達目的地時,調入方驗貨無誤后,應及時在準運證上加蓋“貨已收訖”印章,并上網確認。
第二十四條煙草專賣局應當將因辦理差錯而作廢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及時收回,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下列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
(一)未辦理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沒有隨貨同行的;
(三)重復使用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四)證貨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規(guī)定數量、品種或者規(guī)格的部分;
(五)使用過期、涂改、復印、傳真、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六)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七)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八)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持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但實際改變到貨地點的,或者運輸煙葉、復烤煙葉、卷煙過程中鑒章的購銷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沒有隨貨同行的,均視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
第二十六條各級煙草專賣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活動進行檢查和處理過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涉嫌從事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活動和場所進行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二)對涉嫌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及其運輸工具進行暫存檢查,但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
(三)對涉嫌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有關合同、發(fā)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yè)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等進行查閱、復制;
(四)對涉嫌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當事人、嫌疑人、證人進行調查和詢問。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機關,由上級煙草專賣局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被授權或者受委托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資格;
(三)情節(jié)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經辦人或者批準人未按照本辦法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二)取消經辦人或者批準人辦理或批準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資格;
(三)行政處分;
(四)情節(jié)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調入方沒有及時加蓋“貨已收訖”印章并上網確認的,應當對有關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并視情節(jié)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通過隱瞞或者欺騙等手段非法取得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應當由原發(fā)證機關收回或者撤銷其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煙草專賣執(zhí)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合法運輸煙草專賣品進行非法扣留。因煙草專賣執(zhí)法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扣留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上一級煙草專賣局依法授權下一級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被授權的煙草專賣局以自身名義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上一級煙草專賣局依法委托下一級煙草專賣局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受委托的煙草專賣局以委托人的名義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委托人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規(guī)格和式樣以及準運證的專用章的印模式樣,由國家煙草專賣局統(tǒng)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簽發(fā)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7月20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6月4日公布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管理辦法》(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31號)同時廢止。